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及其认定标准 (修订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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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现行规定 |
拟修订规定 |
备注 |
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 |
1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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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以下简称竞争主体)是指投标人(供应商)、受让方(竞买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交易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第二条 铜陵市政府采购、工程建设、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披露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空格本办法所称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以下简称竞争主体)是指投标人(供应商)、受让方(竞买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交易竞争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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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三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立竞争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并对不良行为信息记录与披露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县(区)信用信息共享互通。 |
第三条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建立竞争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并对不良行为信息记录与披露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县信用信息共享互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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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条 监管机构主要通过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司法部门查实处理的案件等途径来发现和获取竞争主体不良行为信息。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当事人在发现竞争主体不良行为后,应当及时告知监管机构。 |
不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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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五条 不良行为处理坚持客观公正、过责相当、量责一致、惩教并重的原则。 |
不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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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六条 《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为本办法的附件,是监管机构开展不良行为记录的标准。 |
不做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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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采用记分制,记分有效期限为两年,已被监管机构记录不良行为的竞争主体,两年内再次发现存在不良行为的,记分采取累加。 |
第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采用记分制,记分有效期限为两年。竞争主体在同一项目存在两个及以上不良行为的,按最高分值记分;已被监管机构记录不良行为的竞争主体,两年内再次发现存在不良行为的,记分采取累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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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八条 监管机构应在记录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时书面告知被记录市场主体,并向社会公开披露不良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的披露媒介为省、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服务平台的门户网站。 |
第八条 监管机构应在记录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时书面告知被记录市场主体,并向社会公开披露不良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的披露媒介为省、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和服务平台的门户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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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九条 竞争主体不良行为披露期限为2年,披露期结束后不良行为信息转为后台管理。 |
第九条 竞争主体不良行为披露期限为1年,披露期结束后不良行为信息转为后台管理。竞争主体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存在不良行为,但由于受到客观因素制约、情节轻微的,经整改后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的,由竞争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管机构认定后可缩短披露期,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在两年内再次发现存在不良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延长不良行为信息披露期,但最长披露期限为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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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十条 竞争主体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存在不良行为,但由于受到客观因素制约、情节轻微的,经整改后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的,由竞争主体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管机构认定后可缩短披露期,但最短不得少于6个月。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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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当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不良行为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体系联建机制。 |
第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不良行为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体系联建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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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竞争主体信用评价和应用的重要内容。铜陵市各业主单位要加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情况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参与国有投融资(含控股)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的资格条件,并在招标(采购)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 |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竞争主体信用评价和应用的重要内容。铜陵市各业主单位要加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应将不良行为记录情况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参与国有投融资(含控股)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的资格条件,并在招标(采购)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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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提供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发布、查询等服务。 |
第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提供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发布、查询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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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十四条 在不良行为记录和披露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 在不良行为记录和披露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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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铜陵市建设工程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办法》(建政〔2016〕154号)相关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铜陵市建设工程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管理办法》(建政〔2016〕154号)相关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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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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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7年8月8日制定的关于印发《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铜公管〔2017〕9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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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
1 |
一、在投标报名或投标文件中提供无效证件,隐瞒在建工程和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的,记5分; |
一、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无效证件或证书,隐瞒失信行为、不良行为记录或建造师在建工程等情况的,记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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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二、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记5分; |
二、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未书面通知招标(采购)人或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的,记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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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议增加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
三、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招标(采购)文件参与投标的,记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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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议增加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
四、提交的电子光盘没有招标(采购)文件要求的数据或非系统原因数据无法读取的,记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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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议增加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
五、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记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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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三、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未中标或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前被发现的,记10分;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后被发现的,记15分; |
六、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未中标或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前被发现的,记10分;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后被发现的,记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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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四、存在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异常雷同或呈规律性差异、投标文件混装、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等具有唯一性的信息一致、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等串通投标行为,且未中标的,记10分;存在上述串通投标行为且中标的,记15分; |
七、存在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异常雷同或呈规律性差异、投标文件混装、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等具有唯一性的信息一致、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等串通投标行为,且未中标的,记10分;存在上述串通投标行为且中标的,记1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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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议增加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
八、不同投标人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创建标识码或造价软件加密锁号一致的,记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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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其他投标人投标以及开评标活动的,记10分; |
九、不遵守开标秩序,不服从开评标现场工作人员管理,对自己公司投标被否决不服、对开评标程序不满、以自我投诉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致使自己公司投标文件被否决等原因扰乱开评标现场秩序或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造成一般影响的,记5分,造成严重影响的,记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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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六、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异议)、投诉,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记10分; |
十、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异议)、投诉,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记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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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七、在监管部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记10分; |
十一、在招标(采购)人、代理机构异议(质疑)调查过程中,或监管部门投诉、案件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记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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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议增加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
十二、在监管部门调查过程中,存在威胁或贿赂办案人员等行为的,记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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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八、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记10分; |
十三、一个年度内二次投诉均查无实据的,记5分;一个年度内三次(含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记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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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九、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未参加或未派指定人员参加监管部门组织的约谈的,记5分; |
十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或未派指定人员按时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的调查询问,记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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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十、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前,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记5分; |
十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前,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记5分;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记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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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十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记10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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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十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后,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记15分; |
十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放后,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记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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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建议增加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根据不良行为影响程度,扣5-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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